河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文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 日期:2018年03月13日

  第一条 为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逐步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关于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广场、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二)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缘石坡道的坡面应当平整、防滑;

  (三)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其他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四)公共建筑内设有电梯时,应当至少设置一部无障碍电梯;公共建筑内的服务窗口、售票窗口等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四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按照下列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一)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特大型停车场,无障碍停车位数量不得少于总车位的1%;

  (二)停车位数量为301—500个的大型停车场,无障碍停车位数量不得少于4个;

  (三)停车位数量为51—300个的中型停车场,无障碍停车位数量不得少于2个。

  城市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备电子显示字幕、语音报站装置、轮椅固定装置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自然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对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和本省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为视力残疾人提供单独考试场所、朗读试卷内容等协助。

第二十一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同时加配字幕。

第二十二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建设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省和省辖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坡道、盲道等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图文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施工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